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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宋美芙
被 告 蘇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正舍9 房內,違反被害人A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刑事卷)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口腔之方式,令被害人對之為口交1 次得逞;
又於99年9 月12日,在同上舍房內,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口腔之方式,令被害人對之為口交1 次及對被害人肛交1 次得逞。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68 號、269 號及270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2 月、7 年8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4 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33 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罪刑定讞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因被害人之申請,以100 年度補審字第14號決定補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每月10萬元分30期支付,並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12日止,總共支付10萬元予被害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稱:㈠目前在監服刑無能力支付賠償金,待執行完畢後,始得以工作薪資償還,並非拒不履行,伊願意日後以按月分期償還原告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12日止,總共支付10萬元之補償金。
被告並不否認原告請求之債務,請逕為判決,無需開辯論庭。
並承認應負擔原告請求之債務,請判決如原告起訴之聲明等語。
㈡又稱原告已扣押被告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536 元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6 元,總共遭扣押3,772 元。
且被告並無涉犯強制性交罪,應為無罪,現被告已提非常上訴及再審。
蓋本件刑事案件應屬合意性交,而且被告亦屬冤獄,並無意思要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為㈠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
㈡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
及㈢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語,且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又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案經刑事庭判決罪刑定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33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精神慰撫金30萬,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12日止,總共支付10萬元,已由被害人領訖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0 年度補審字第14號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表、每日憑單支付對帳單資料等件足稽,堪以採信。
㈢被告抗辯稱本件係合意性交,應為無罪,現被告已提非常上訴及再審云云,係屬對刑事判決之不服,不影響本件民事賠償。
至於被告稱於執行完畢後給付,此屬履行能力問題,與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所辯,洵無可取。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已依法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即得向被告行使被害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5日(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683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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