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1080,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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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鑫展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榮
被 告 李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將所有車牌號碼為7430-K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800元。

詎被告李先生迭經催討無效,並聲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邱小姐所有,迄今尚積欠29,800元。

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鑫展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資料,確認系爭車輛實為被告所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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