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1109,2016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吳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18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嗣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本院卷第13、15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萬利週轉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迄今尚積欠19,918元、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因遺失身分證而遭他人冒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借貸前開款項,且被告亦已向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身分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迄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惟觀諸系爭契約上「吳欣倫」之簽名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筆跡,與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店小字卷第3 頁參照),及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當庭書寫之文件(被告當庭書寫「吳欣倫」、「0000000000」,本院店小卷第18頁)上所簽具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是系爭契約是否確為被告所填寫出具,即非無疑,則除難據以判斷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外,亦難遽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

是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就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款項確為被告所借貸等情,所為舉證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當應認兩造間並無簽訂系爭契約。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1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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