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1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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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黃獻仁
訴訟代理人 林進旌
被 告 孫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欣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因資金週轉之需,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乃於89年10月20日出具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面額10萬元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款項)借款予被告,詎被告屢以系爭款項為向欣瑞公司施工圖設計費之請款為由,拒不返還借款。
又欣瑞公司與被告從無業務往來,蓋欣瑞公司內部即有專門設計人員即訴外人汪文雄及張瓊玉,且被告與欣瑞公司間專業技術領域不同,當時訴外人蔡智偉稱被告欲向欣瑞公司借款,欣瑞公司答覆未有案件需委由被告設計,自被告無以施工繪圖請款之可能。
爰依借貨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確實向欣瑞公司請款並拿取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屬欣瑞公司本應給付被告之施工圖設計費,當時與伊接洽係欣瑞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蔡智偉,伊並未與原告接洽過,自無從向原告借貸100萬元,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723號、81年度臺上字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對系爭款項何所指有所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系爭款項係屬借貸。
雖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然該借款申請書上係將「請款」二字劃掉改為「借款」,並將「請款人」劃掉改成「借款人」,則此筆款項是否確為借款已屬有疑,且為被告否認,且曾任職於原告之證人蔡智偉證稱:借款申請書上之借款二字不是伊寫的,非伊字跡,就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或欣瑞公司借款,伊不記得等語,是該請款或借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向欣瑞公司請款,然尚不足以證明係屬借款。
嗣原告雖又提出欣瑞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一紙,雖其上借方記載被告借支10萬、貸方記載應付票據10萬,然本件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欣瑞公司,為原告所自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借款申請書係記載欣瑞公司名義非原告,縱原告所稱借貸契約關係為真實,原告亦非借貸契約之主體,自與系爭款項訟爭無涉。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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