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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陳雨彤
訴訟代理人 焦之瑩
被 告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196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1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8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珍鱻快炒店用餐,席間因細故欲找伊理論,伊同桌友人黃建修見狀立即起身道歉,被告未能消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快餐店內,公然以「幹你娘」、「衝殺小」、「你喜勒靠北沙」、「幹你娘老雞八」之言語辱罵伊,足以貶抑伊人格、社會地位,毀損伊之名譽。
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件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職權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因受被告本件公然侮辱,身心痛苦,要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台大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人無需撫養、收入尚可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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