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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侯國謀
被 告 彭堯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吳雨青即吳淑慧於民國87年1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10萬元,被告彭堯聲為吳雨青之連帶保證人,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萬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查原告業已對吳雨青另案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小字第64號卷宗核閱屬實,嗣原告對該案判決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小上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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