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22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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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胡勝志
被 告 吳祥偉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鍾溫秀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下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敦化北路途經長春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鍾正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當時同意賠償車禍損失。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鍾溫秀美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1,532元(包括鈑金工資16,000元、塗裝工資8,322元、零件37,210元),即系爭車輛後側受損範圍修復之費用,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3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稱上開事故,當初認定為息事案件,單純係被告停車而與訴外人鍾正賢之車輛間輕微碰撞,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且系爭車輛保險桿並無損壞,當時亦說好各自修理,損害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有所爭議,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修理費用61,532元被告有所爭執,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系爭車輛為99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5月之車齡約3年3月。
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 ,其中鈑金工資16,000元、塗裝工資8,322元、零件37,21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雖被告辯稱僅輕微碰撞,系爭車輛損害非系爭事故造成,且修理金額太高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碰撞後引擎蓋已彈開,並非其所辯之僅輕微碰撞云云。
復參諸卷附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所修理部分均係受碰撞之後側範圍,應認原告請求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修理費用係屬必要。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37,210元應予折舊28,72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3,730元+第2年折舊8,664元+第3年折舊5,467元+第4年折舊862元=28,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8,487元(計算式:37,210元-28,723元=8,487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2,809元(計算式:16,000元+8,322元+8,487元=32,809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32,80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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