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254,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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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徐欣惠(即徐偉弘之繼承人)
徐欣怡(即徐偉弘之繼承人)
徐欣妍(即徐偉弘之繼承人)
徐昌平(即徐偉弘之繼承人)
前列四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陳儀萱(即徐偉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254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偉弘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偉弘之遺產所得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參元或在繼承被繼承人徐偉弘遺產所得範圍內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偉弘於91 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迄今尚積欠80,293元,惟徐偉弘於103年1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偉弘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293元,及其中79,103元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共同之法定代理人則以:有部分債務非伊先生即訴外人徐偉弘所積欠的、渠等繼承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屋,惟目前並無能力清償,待判決後再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偉弘積欠上開債務及被告為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2月6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238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 )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有部分債務非徐偉弘所積欠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又被告目前無力清償乙節如屬實,然此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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