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2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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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趙永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2,2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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