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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邵憲源
被 告 蔣修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修容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755-DT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於臥龍街口處時,於向左變行時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定萍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由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訴外人李定萍以新臺幣(下同)42,242元(含工資13,583元、烤漆26,813元、零件1,846 元)修復,並經原告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42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本件交通事故顯有路權爭議,事發當時被告行駛於和平東路右側最外側車道第1 輛車,預備右轉臥龍街時,略見旁邊有停車場,因此停車確認,此時訴外人陳由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被告車輛停等處,並未鳴示喇叭亦未有其他警示動作,即於同路段左側車道超車,直接右轉臥龍街,故被告難以察覺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
嗣被告與訴外人陳由良口頭協議以22,000元達成和解;
詎訴外人陳由良臨時改稱原告出面處理,且原告以回原廠修理為由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顯然過鉅;
本件事故發生未盡全然歸責於被告,當時被告願意賠償係為息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稱: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又被告雖陳稱訴外人陳由良亦有過失,然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可知,依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告車輛係行駛至肇事路口第三車道前暫停數秒後緩慢向左偏行(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與被告於鑑定委員會自承有於該處確認可否進入停車場,等看不能進去要再往前開時,前方突然出現一台車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斯時確實僅留意停車場之狀態而未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訴外人陳由良見被告於該處停等,僅能以越過被告車身之方式右轉,其自無法預見於其已起步右轉之過程中會遭被告自右後方撞擊,是被告上開所陳,不足採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載明:蔣修容(即被告)駕駛1755-DT 號自小客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肇事原因);
陳由良(駕駛人即訴外人)駕駛7308-QY 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有前揭向左變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疏失並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車損,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向左變行向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李定萍,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2,242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3,583元、烤漆26,813元、零件1,846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1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2 年10月6 日止,約使用5 年1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1,846 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185 元【計算式:1,846 元(1-9/10)=1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3,583元、烤漆26,813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581元(計算式:185 元+13,583元+26,813元=40,581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81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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