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31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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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彭郭鸞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78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78元。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清雲於民國92年9月15日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 ,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買賣總價金為68,376元,約明分期付款,自92年9月起至93年8月,共計12個月,系爭機車已於92年9月16日交付予訴外人張清雲;
詎訴外人張清雲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62,678元,且保證人劉評期生前從未負任何保證債務,亦已往生。
訴外人張清雲於93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5年內依約定之百分20計算之利息為62,6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8元。
三、被告辯以:被告與前夫即訴外人張蘭傑間婚姻關係存續於民國50年4月2日至52年2月15日 ,上開期間內伊並無懷孕亦未育有子女,伊與訴外人張清雲實無血緣關係,亦無以因戶籍之登載而與訴外人張清雲存有法律上親子關係,蓋戶籍謄本之記載係訴外人張蘭傑私自登記,被告與訴外人張清雲彼此並不相識且從未往來,被告實非訴外人張清雲之繼承人。
又縱原告主張被告為第二順位繼承人,然被告業於104年5月12日向嘉義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無繼承訴外人張清雲債務之可能性,況被告未繼承訴外人張清雲任何遺產自無償還原告債務之義務。
復原告未清楚表明上開債務實際金額,其所主張利息已罹於五年時效且顯屬過高,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清雲積欠上開債務及被告為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繳款紀錄、繼承系爭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勘認原告對訴外人張清雲確有上開債權。
惟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繼承該筆債務應負擔清償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業於104年5月12日向嘉義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嘉義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529號卷核閱屬實,從而,被告已非訴外人張清雲之繼承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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