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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順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下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因向右轉向時,涉嫌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張春植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順泰交通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包括工資2,500元、烤漆2,5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錯,駕駛人即計程車司機還拿1,000 元給伊做為醫藥費,伊到醫院還向同事借了幾百元,而且已經超過2 年,伊係看司機可憐才沒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行照、駕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被告以前開情詞就責任歸屬予以爭執。
按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4條第3項、91條第1項第1款1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查依前開資料以觀,訴外人張春植與被告係同向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行駛在訴外人張春植之左前方,被告於向右側行駛欲停靠路旁時,未打右邊方向燈光,致訴外人張春植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不急,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致被告騎乘之右後方,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訴外人張春植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訴外人張春植與被告之過失之程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春植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責。
五、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102年4月15日發生,而原告係104年3月23日起訴,是尚未逾前揭2年時效期間,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查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5,000元等語,惟其中2,500元為工資、2,500元為烤漆費用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而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5,000元應屬必要。
又原告方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00元(計算式:5,000元50%=2,5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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