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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被 告 王仲梅
訴訟代理人 王廷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渣打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渣打商銀於101年5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起對被告服務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扣薪三分之一,渣打銀行拒絕扣薪分配,卻對被告提告,被告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無力清償。
另渣打銀行未與被告協商,私自將所欠卡款讓與原告,有違法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被告固辯稱渣打商銀拒絕扣薪分配云云,惟渣打銀行並非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縱參與分配亦需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受償,是被告以渣打商銀拒絕扣薪為由拒絕清償本件信用卡款,並無理由。
此外,原告自渣打商銀受讓本件債權乙情,已於101年6月22日登報公告,並於102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業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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