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364,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游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36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96 元(含利息204元、逾期費用37元),及其中5,155元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
嗣逾期費用捨棄及利息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計算(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