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37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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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胡烈忠
被 告 汪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為繳納房屋租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付被告6萬元現金,被告隨即將錢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詎被告竟拒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交付之6萬元,係伊幫訴外人陳光偉照顧其母親長達半年時間,訴外人陳光偉透過原告拿給被告,當作伊照顧其母親之費用,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不可能向原告借錢,是原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該6萬元是訴外人陳光偉託其轉交給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郵局提款證明、ATM存款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就收受原告交付之6萬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郵局提款證明、ATM存款收據等為證,主張被告所收受之6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云云,惟此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於本院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問認識陳光偉嗎?與陳光偉是何關係?)認識,我是他鄰居。」
、「(問對於被告表示是陳光偉透過你轉交6萬元作為照顧陳光偉母親的費用,你有何意見?)陳光偉沒有透過我轉交,他說他人在美國,不方便直接匯給被告,請我跟他媽媽借錢拿給被告,但是不要告訴他媽媽這件事情,陳光偉說被告房租付不出來,被告以前照顧他媽媽很辛苦,幫忙照顧他的母親有半年,請我幫他代墊6萬元交給被告,我就說好阿,反正是好朋友。
但是後來都聯絡不到陳光偉,我就轉向被告來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顯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6萬元,係原告依訴外人陳光偉之意轉交予被告,被告並未向原告為任何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斯時亦非基於借貸之意而交付予被告,遑論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則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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