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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蘇淑媛(即何淼水之繼承人)
何佳蓉(即何淼水之繼承人)
何易蓉(即何淼水之繼承人)
何怡瑱(即何淼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繼承何淼水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何淼水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何佳蓉、何易蓉、何怡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淼水於91年6月2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3 年7月31日至95年4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 年7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047元消費帳款、利息、費用及違約金,請求金額84,047元與本金75,580元之差額,分別為已生之利息5,067元、違約金1,800元、其他費用1,600元。
屢經催討未果,爰起訴求為判決被告等於繼承繼承人何淼水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84,047元,及其中75,580元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何佳蓉、何易蓉、何怡瑱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被告蘇淑媛雖以不知道有這件事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然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違約金本含有懲罰性質,其標準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訴外人何淼水收取年息19.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8%之利息外,另又額外收取違約金1,800元,明顯偏高,故原告請求前揭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繼承何淼水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82,248元,其中75,580元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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