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411,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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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蔡政彥(即武天富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武天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武天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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