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9時17分許,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然左轉撞擊系爭機車,致
-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 (一)、修車費用9,100元部分:
- (二)、交通費用3,500元部分: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3,710元、交通費1,
-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劉俊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4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行經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和平西路口處,因貿然左轉,致撞擊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元【烤漆3,500元、零件2,100元(前土除600元+邊條500元+傳動外蓋500元+右方向燈組500元,計算式:600+500+500+500),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4頁】,及交通費3,500元,共計9,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3款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然左轉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我(即原告)於和平西路第2車道機車停等區綠燈起步向東行駛,A車(即被告車)同車道於我右前方綠燈起步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A車突然左轉至我車前,致我車頭撞擊A車左車身而倒地…。」
等語(同卷第26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與系爭機車在同向車道內,並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逕行左轉而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等情(同卷第23頁)相符,堪認被告冒然左轉,致擦撞系爭車輛右車身車頭,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致撞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9,100元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於96 年9月出廠(同卷第41頁),原告修復所需之零件2,100元(前土除600元+邊條500元+傳動外蓋500元+右方向燈組500元,計算式:600+500+500+500 ),有估價單(同卷第4 頁)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7年5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超過3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零件2,100 元部分,因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3 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10 元(計算式:2,10010%),加上烤漆3,500 元,共計3,710元(3,500+210),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交通費用3,5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生活上負擔之增加,雖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然於合理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本院依職權審酌Urmap 電子紀錄,自原告住所至工作地點,搭計程車往返之車資計350元(計算式︰175x2),而系爭機車僅右車身車頭擦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受損照片可按(同卷第24、27至33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修繕為7天,考諸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修繕天數3天為合理。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050元(3503),即屬可取,逾此即不可准。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3,710元、交通費1,050元,合計4,76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6日(同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