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44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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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姜瑩
被 告 洪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6號毀損罪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4年審簡附民字第51號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並於該段112號以近距離貼近行駛至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毀損之故意 ,於被告車內手持不明尖銳長條狀物體,逆向行駛,刮毀原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烤漆,致受有損害。
原告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6,600元(包括工資2,000元、烤漆18,0 00元、零件6,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車輛原告於104年3月9日始轉售並讓予第三人,有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委賣合約書、行照附卷可參,是原告於系爭車輛損害時為所有權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6號刑事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查被告因故意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26,600元等語,惟其中6,600元為零件費用、2,000元為鈑金工資、18,000元為塗裝工資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可參;
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0年4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11月23日,使用期間約為13年7月 ,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60元(計算式:6,600元×1/10=660元) ,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0,660元(計算式:零件660元+鈑金工資2,000元+塗裝工資18,000元=20,66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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