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460,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呂麗玲
被 告 鄭妍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4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96元(含利息132元,逾期費用1,200元),及其中3,664元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6元,及其中3,664元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於審理中變更為魏寶生,並由魏寶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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