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46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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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許家進(即許秋凱之繼承人)
許廖菊(即許秋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46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秋凱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秋凱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或在繼承被繼承人許秋凱遺產所得範圍內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許秋凱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433元,及其中33,792 元,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就利率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秋凱前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惟許秋凱已於99 年6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嗣經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 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又訴外人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秋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433 元,及其中33,79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104年6月16日所提出答辯狀以:被繼承人許秋凱無任何遺產,伊等並無給付義務,自無須負擔任何債務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本院102年9月5日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第176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不影響被告僅就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限定繼承效力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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