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47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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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信維
被 告 朱明哲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杜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旁時,因起駛疏忽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杜威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杜威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19元(包括工資3,714元、烤漆6,405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起駛疏忽自後方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杜威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2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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