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48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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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曾伊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5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後之同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前,將其於102年8月8日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持之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於102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話佯稱原告在購物網站之付款作業有誤,遭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操作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否則陸續將遭到錯誤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8分及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之ATM,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將原告帳戶內之款項2萬9,987元、2萬4,095元,轉匯至人頭帳戶即訴外人黃士峰之金融帳戶內,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二筆款項所受之損害5萬4,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查明業已確定;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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