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506,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詔崙
黃金山
許佳吉(即許錦喜之繼承人)
許修玄(即許錦喜之繼承人)
許睦沛(即許錦喜之繼承人)
黃許錦媛(即許錦喜之繼承人)
許惠君(即許錦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佳吉、許修玄、許睦沛、黃許錦媛、許惠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詔崙、黃金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許佳吉、許修玄、許睦沛、黃許錦媛、許惠君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喜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詔崙、黃金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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