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53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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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陳群
被 告 王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1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9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原告所有電焊線4綑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並將所得款項700餘元花費用盡,致原告損失2萬6,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6,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依上開規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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