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570,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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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70號
原 告 黃明利
被 告 舒玲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原告住處內,假借幫忙打掃名義,趁原告出門前往眼科就醫時,竊取原告放在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

且依被告在偵查中所稱:原告曾給被告15,000元、30,000元,顯見被告承認自原告取走45,000元;

另被告在偵查中所辯:原告於103年6 月給付被告15,000元,以解決被告債務,剩下作為生活費,又原告另給付被告30,000元,是希望被告搬去與原告同住等內容,均不實在,因原告於103年6月尚不認識被告,且原告於103年7月16日提款50,000元,不可能於103年6月交與被告,是被告只承認借款乃避重就輕。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竊取原告金錢,且原告所提起之竊盜罪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也經駁回確定,原告主張竊盜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現金45,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即應審究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竊盜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本件原告主張爰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雖主張於103年7月18日在上址住處內,確有存放現金45,000元並遭被告竊取等語,惟在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16日提領50,000元係為準備開刀所需費用,因為同年月18日星期六郵局不開門,所以提前於同年月16日領款。

又人工水晶體手術一個需要醫藥費20,000元,兩個40,000元等語。

經檢察官提示原告所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並訊問原告何以其上僅記載20,000元時,原告回以:因為沒有錢,所以只開一個等語;

檢察官再追問原告因提領50,000元後,存摺內尚有40,000元,何以有醫療費不足之情形時,原告稱:沒有錢了等語。

檢察官接續訊問原告開刀之費用是否現場給付時,原告稱:「我帶了5,000元,45,000元放在家裡」;

其後,檢察官再問:是否曾分別給付被告30,000元、15,000元及其原因時,原告先為肯定之回答,並稱:「舒玲麗(即被告)知道我這一生就留這一點點錢,有需要的人我會捐給別人」,檢察官又問:「你拿給舒玲麗的45,000元,是否就是你丟掉的45,000元?」後,原告答稱:「是」,檢察官續問:「這樣就不是你遺失45,000元(按:筆錄誤載為4,500元),是你自己給的」時,原告回以:「因為他哭哭啼啼的跟我煩,他說借的不犯法,偷的犯法」,檢察官再問:「你給舒玲麗45,000元是要送給她還是要借給她」後,原告稱:「我沒有說要送還是要借,我只有跟他說何時有錢要還給我」,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附在偵查卷宗可考。

微論原告首先表示係為進行手術而提領50,000元以充作醫療費用,且單一人工水晶體手術需費20,000元,卻又陳稱因為沒有錢而僅進行單一人工水晶體手術,暨當日僅攜帶5,000元至醫院,而將餘款45,000元留在家中等語,有前後矛盾及常情不符而難遽信外,原告在偵查中既自陳遭竊之45,000元係其自行且分次以30,000元、15,000元交與被告,亦與其所指述係於103年7月16日提領50,000元後所餘45,000元,於同年月18日在家中遭被告一次竊取等語不符,是原告本件主張,自難採信。

而原告指訴被告竊盜案件,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質之告訴人(即原告,以下同)於警詢中雖指被告於首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惟其同時亦自承103年7月18日8 時至14時期間,『我人在眼科診所內開刀』,可見告訴人並未目擊其所稱被告行竊之經過,其於警詢中復謂係因被告曾經『說她要義務至我家中打掃』,故而認被告『趁我不在家的時候至我家竊取財物』,是告訴人指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顯然僅係出於其一己之臆測。

再經員警詢以有無證據可提供時,告訴人亦僅提出與被告有無涉及首揭竊盜犯行毫無關聯、書有被告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條1 紙,而未能舉出任何其他積極且可供調查之事證,是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是否可信,顯有疑問,自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更稱:伊曾給被告4萬5仟元,一次1萬5仟元,一次3萬元,且這4萬5仟元即是伊所遺失的4萬5仟元,因為被告哭哭啼啼向伊煩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曾給伊4萬5仟元相符,可見被告並無竊盜犯行。

另依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告訴人於103年7 月16日確有5萬元之提款,告訴人並103年7 月18日支付2萬元之眼科手術費用,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視強眼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前開提款5萬元,其中2萬元支付醫藥費,另3萬元交付予被告,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就上開4萬5仟元究是附條件之贈與或借款認知不同,而生上開爭執,然究與竊盜無涉,應屬民事糾紛,應依民事程序解決。

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片面無據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情事,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認尚有不足」為由,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月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4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偵查卷宗屬實,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大致相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行為,是原告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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