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577,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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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林孟澤
被 告 鄭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57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計3個月,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0元,詎料被告於104年2月退租時,系爭房屋有多處人為破壞之損傷,致伊支出修繕費用181,480元,扣除被告於租屋時所繳保證金100,000元,被告尚積欠81,480元(181,480-100,000)未清償,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訴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出租點交時及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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