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58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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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王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實際消費款項,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5元,及其中58,772元,自民國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業據提出與其所稱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合先敘明。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104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應予駁回,其餘原告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10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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