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607,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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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鄭銘壽
被 告 北城心殿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郭耀隆
訴訟代理人 張淵泓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訴訟代理人 翁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耀隆,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忠良,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具狀陳稱:被告向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 日止,本件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意外事故,並在明台公司承保範圍內,故本件訴訟於受告知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本院告知第三人明台公司,並請其參加訴訟等語。

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受告知人明台公司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參加訴訟,亦經原告同意(參見本院卷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9 月21日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北城心殿社區中庭,因當日原鋪設於社區中庭之止滑墊送洗,而未另外鋪上防滑設備,又因下雨地面濕滑,導致原告於返家途中滑倒,而受有第八肋骨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左側肘挫傷及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看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社區設置不是止滑磁磚,所以會放止滑墊,伊跌倒的當天並沒有放置止滑墊及如附件所示黃色警告標示云云。

㈢對證人證述之陳述:依民事陳報狀,該圖為社區中庭所有的設施,伊是從民事陳報狀圖三箭頭所指的位置走出來要走到保全所在的那棟大樓,伊是在照片中有放止滑墊處滑倒,因為當初沒有放止滑墊,當時放的黃色告示牌,也不是放在該處。

且系爭事故當天伊並非用跑的,當日警衛(即證人徐金蓮)距離伊的位置很遠,無從判斷伊是用跑得云云。

二、被告則答辯稱:㈠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管理間不具因果關係,蓋事故當時為颱風過境,風雨不斷,屬不可抗力之天然因素,本無法期待室外空間保持如晴天般乾燥,行人自應更加注意行走安全,且原告當時逕以跑步方式欲進入室內而不慎滑倒,又當日眾人行經該處均無人發生跌倒情事。

系爭事故發生顯係肇因天雨以及原告未盡行走注意義務所致,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再者,原告跌倒地點為室外公共區域,為社區中庭接駁電梯外面,又社區中庭設施為建商所設,磁磚為止滑磁磚,因此被告並無管理上之瑕疵;

再者,社區中庭鋪設地墊,主要是避免社區因為鞋子底部之土石或下雨之雨漬造成社區地板髒亂,又依照片(105 年3 月11日庭呈照片)上標示的斜坡道跌倒處及原告跌倒處,另原告所稱之止滑墊只是一般的地墊,當時沒有特別的確認有無特別的止滑效果。

原告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發放慰問金,但目前沒有慰問金發放機制,又該機制需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係因當日社區中庭未鋪上防滑設施,導致原告於社區中庭滑倒摔傷,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滑倒,而受有第八肋骨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左側肘挫傷及撕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電子發票、真品堂中醫診所收據、真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費用藥明細、收據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滑倒而受有傷害乙情,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社區保全人員徐金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親眼看到原告滑倒之狀況,當時原告從中庭電梯走出來,往E 棟大廳走,原告從電梯出來跑了2 步就跌倒,屁股坐下去就起不來,當天社區中庭沒有放止滑墊,但是有放「小心滑倒」的告示牌,平常社區中庭都會放置止滑墊,目的是為去除門外帶入的髒污,而小心滑倒之告示牌是放置於大廳門口電梯右前方,約距離電梯2 、3 步的距離,一出電梯就會看到,通常下雨天才放置,伊執行保全職務的位置在社區E 棟大廳內,可以看到原告從電梯走出來,當天因為下雨,所以進出的人不多,伊在社區任職1 年多的期間,除了本件外,沒有因為未放置止滑墊造成人員跌倒之情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7 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社區照片所呈現之保全人員所在位置確可直接目擊中庭處之狀況且中庭靠近大門處實有放置「小心地滑」警告標示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足徵證人證述由其所在位置可以清楚看到社區中庭狀況及當天該處雖無鋪設止滑墊,然設有「小心地滑」警告標示等語並非虛詞。

輔以證人徐金蓮係任職於萬安保全公司,僅因公司指派始至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其與兩造間並無嫌隙,僅係偶然在現場目睹原告滑倒之經過,且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嚴峻刑責後,甘冒偽證處罰而虛詞捏造事實,偏袒被告之可能性,自是甚低,故其證述自較原告陳述為可採。

從而,原告自電梯出來後會看到放置於社區大廳門口電梯右前方之「小心滑倒」告示牌,且其當時係以跑2 步之方式從電梯出來無訛。

原告空言否認當時該處並未放置告示牌及其並未以跑步方式行經該處云云,實乏證據佐證,不足採信。

⒊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予保險公司之現場照片可知(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鋪設於社區中庭外之地墊其尺寸乃約末符合社區中庭大門寬度之大小,且其材質並非具有抓地、止滑功能,衡其功用乃置放於門口處,希冀藉由行人踩踏之方式避免室外之髒污或灰塵藉由行人之鞋具帶入室內,故其是否具有止滑之效果,已屬有疑,參以兩造對於原告係於大門外之斜坡道處滑倒乙情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正反面),而原告跌倒處本即非地墊所及之範圍,故縱當時社區中庭大門處鋪設地墊似仍無法防免原告滑倒之結果,況被告跌倒處乃一斜坡道,行人行經該處本即需特別注意斜坡道處之高低落差避免發生滑倒事故,則原告於天雨路滑之客觀環境下,疏未留意腳步,反以跑之方式行經該處,自難認被告於業已放置「小心地滑」警告標示下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此外,由證人徐金蓮證述於其任職1年多的期間,除本件外,並無因未放置地墊造成人員跌倒之情況亦可佐證本件原告滑倒與未放置地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間有何因果關係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於社區中庭滑倒所受之損害,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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