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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王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E-0067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B3之地下停車場處,因倒車不當,而撞擊由原告承保,天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造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珮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5399-Z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訴外人天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5,127元(含工資16,581元、零件38,546元)修復,原告以上開金額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聲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6E-0067 號自小客車,伊往停車場出口方向原地倒車,欲駛出停車格,惟受限於停車格及車道空間,須倒車2 至3 次;
詎訴外人陳珮怡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100 公尺外,往被告車輛方向行駛靠近,途經被告車輛右後方欲駛離停車場,因視線死角,除未保持安全車距外,亦未開大燈示警及鳴放喇叭,致被告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與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
又事故發生後經雙方查看車況,未發現任何明顯毀損,始各自駛離事故現場;
嗣訴外人陳珮怡逕自與原告洽商維修,原告未查明事實即予以理賠,自與被告無涉,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故意或過失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故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並因而支出維修費用無訛,故本件重點乃在訴外人陳珮怡車輛受損是否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
惟被告爭執係訴外人陳珮怡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云云抗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告因倒車行為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結果部分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針對被告有過失部分,未提出足資構成過失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斟酌,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一般行車秩序,應屬相類事件,依社會通念應等同視之,而得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㈢觀諸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倒車處約有兩輛車身寬,其應有足夠空間得以避讓後方車輛,又被告依上開情事,本應注意後方車況,縱伊抗辯受限停車場及車道空間,仍屬未盡注意義務肇致系爭車輛損害,而有過失。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應負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距,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如前揭所述,該地下停車場並非狹隘,訴外人陳珮怡顯見應有足夠空間採取應變措施;
況且,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訴外人陳珮怡係於被告已著手倒車之過程中自100 公尺外駛近被告之車輛,故其對於在被告倒車過程中需預留相當之空間供被告倒車乙情,應知之甚詳,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堪認訴外人陳珮怡對於該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故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天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珮怡之過失,故本件與有過失甚明,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是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
㈣末按,被告倒車時有所疏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天造公司,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5,127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0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 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6,581元、零件38,546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1 月5 日止,約使用4 年1 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38,546元經折舊32,623元餘額為5,923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14,223元,第2 年折舊8,975 元,第3 年折舊5,663 元,第4 年折舊3,574 元,第5 年折舊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5,923 元(計算式:38,546元-14,223元-8,975 元-5,663 元-3,574 元-188 元=5,923 元)】,加計工資16,581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2,504元(計算式:5,923 +16,581元=22,504元)。
惟原告依過失相抵法則,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僅得請求之金額為9,002,元【計算式:22,504元(100 %-60%)=9,0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9,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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