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龍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一)租金57,000元:
- (二)違規罰鍰300元、停車費1,380元及ETC通行費2,02
-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違規罰鍰、停車費及ETC通
- 六、從而,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分擔如主文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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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41號
原 告 龍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春盛
江景星
被 告 葉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汽車租賃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起算日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20下午1時起至同年9月27日上午9 時30分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欠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之租金57,000元、違規罰鍰300元、停車費1,380元及ETC通行費2,020元,合計60,700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龍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路邊停車繳費收據、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收據、遠通電收欠費查詢ETC通行費明細單據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租金57,000元: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汽車,有前引系爭契約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雖系爭契約未載明租金金額,惟依原告主張因被告為熟客,故口頭約定租金,及每日租金約為449元等語,有本院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且原告主張之金額尚稱合理,是以,原告請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租金57,000元,為有理由。
(二)違規罰鍰300元、停車費1,380元及ETC通行費2,020元: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租賃期間所衍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與其他法定等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汽車期間衍生違規罰鍰300元、停車費1,380元及ETC通行費2,020元乙節,業據提出前引單據為證,是違約罰鍰300元及ETC通行費合計2,02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之停車費,因稽之上開停車費繳款單內容,系爭汽車於102年5月20日至同年9 月27日間所生之停車費用,合計僅825元(計算式:70元+35元+275元+45元+80元+155元+160元=825),故原告所請求之停車費用,於8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違規罰鍰、停車費及ETC 通行費,於60,145元(計算式:57,000元+300元+825元+2,020元=60,14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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