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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程寧
訴訟代理人 高翊珊
被 告 邱玉姍
訴訟代理人 鐘婉瑄
柳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並於訂約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又原告已於104年3月5 日遷空,並清償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復於同年月6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之代理人鐘婉瑄,惟被告迄今未將押租保證金100,000元退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契約書)、收款單、房客遷出點交協議書、交屋確認單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予甲方(即被告)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若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清償因此次租賃而產生之水電瓦斯費,並與甲方會同點交屋況及設備,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既已依約清償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並先後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鐘婉瑄、柳永光會同點交屋況及設備,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與原告,揆諸上開約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押租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柳永光於103年3月4日既已確認房屋現況及附屬設備可正常使用無誤,並在德鄰租屋見證下完成使用權移轉,有前引交屋確認單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暨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原應將押租保證金退還原告,然被告逾期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應付之上開押租保證金,須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3月1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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