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6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黨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陸仟零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陸萬零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