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667,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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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兆宏
被 告 邱安在
訴訟代理人 邱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安在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02-NY號營業自小客車,停駛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於原告行經該路段右轉之際,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黃淑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HE-778 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門及葉子板受有損害。

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4,500元(含工資18,398元、零件6,102 元)修復後並額外支出交通費3,285 元(計算式:250 元+160 元+250 元+260 元+260 元+260 元+250 元+250 元+130 元+130元+265 元+265 元+265 元+140 元+150 元),及車體受損估價約50,000元,總計77,785元(計算式:24,500元+3,285 元+50,000元=77,78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85元,及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訴外人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並未提供代步車使用,系爭交費用支出係用於接送孩子,車體受損估價單確實無法提出。

三、被告則答辯稱:系爭車輛未於正確車道右轉彎,於貼近被告之車輛並搶快高速右轉彎,致右後方擦撞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

又當時系爭車輛亦偏離駛入巷道,顯見系爭車輛當時速度偏快,則系爭車輛跨越車道乃致生系爭事故之主因,蓋原告若於右轉彎前先行駛入最右線車道,並放慢車速再右轉彎即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又關於原告請求車體受損費、交通費、修車費金額過高且起訴當時未提供明細,嗣後原告提出偽造之交通費單據,並謊稱訴外人聯騰汽車有限公司未提供代步車,且系爭車輛買賣折損費用與本件事故無涉,故原告請求無所依據。

另雙方若於本案均有過失時,應各自負擔車輛修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稱: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邱安在(即被告)駕駛702-NY號營小客車:涉嫌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黃淑芬(即原告)駕駛AHE-7788號自小客車:涉嫌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有前揭起駛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24,500元、交通費用3,285 元及車體受損估價約50,000元等損失,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修車費用24,5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4,5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9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8,398元、零件6,102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5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5 月13日止,已使用5 年1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6,102 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610 元【計算式:6,102 元(1-9/10)=6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8,398,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008元(計算式:610 元+18,398,元=19,008元)。

⒉交通費用3,285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送修,其間為104 年5 月18日至同月22日,因要接送小孩上下課,故以包車方式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285 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按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然此等收據僅泛載車資、駕駛人姓名或車行,並未詳載搭乘者及起迄地點,自難遽認原告就交通費用支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固然有限,惟參諸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聯騰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時間證明單1 紙(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系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04 年5 月18日8 時30分,完工時間為104 年5 月22日17時30分(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其實際修繕期間應為5 日。

考量原告需接送小孩上下課,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實有困難,而有搭乘計程車接受之必要,應無違常情,本件雖無證據足認原告每日分有幾次需以計程車代步接送小孩,然原告一日實有搭乘計程車接送小孩上下課之各1 次之必要,及系爭車輛實際在廠修繕期間為5 日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合理之代步費用請求,應以修繕期間5 日及每日包車費用400 元合計數額即2,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車體受損估價約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車體受損估價約50,000元之損失,惟其就已實際支出此項支出及該項支出預估之費用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主張為真實。

⒋從而,原告得以主張損害之費用為21,008元(計算式:19,008元+2,000 元=21,00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然原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706元(計算式:21,008元×70%=14,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06元及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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