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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張允柔
被 告 陳俊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黃聖崲為被告當事人,嗣變更被告當事人為陳俊竹,經核至上開原告之變更固屬當事人變更,惟原告起訴之始即是以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房屋之承租人,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出租人即被告返還上開押金之基礎事實,核其所根據之事實並未變更,應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故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陳俊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由訴外人黃聖崲代理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將登記為陳俊竹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2 年,租賃期間自102 年2月16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500元,並於簽立租約時交付押金41,000元,由被告之代理人黃聖崲簽收。
嗣系爭租約屆期,原告已於104 年2 月1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告之代理人黃聖崲,兩造前同意將押金部分作為抵繳104 年1 月份之房租,故被告應於點交當日返還押金餘款20,500元。
詎被告之代理人黃聖崲推諉未帶現金而未當場返還,屢經原告以電話方式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訊息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0,50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80元
合 計 3,5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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