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691,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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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邱馨慧
被 告 李長志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當時會議室大門敞開,原告於門外即聽聞被告對原告辱罵。

被告利用上校組長上官權勢、身居高位召集全組人員,公開聲稱「今天開組務會議,是有關上周五邱靖淳(即原告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代號)人評會,邱靖淳在人評會上拖大家下水,她說我們五組假根本未經我批完就離營,邱靖淳說謝芷苓請病假也沒先經過我李瑋批,我現在規定以後都要我批完才准走」,亦揚言「這一次我一定要弄到她記過,我告訴你們,碰到邱靖淳這個人真的要小心,她平常跟你好好的,都會拖你下水,她調離開後,你們可以跟她說我不歡迎她到五組來,邱靖淳(即原告)調離開了,講難聽點,就把瘟神請走了」以「瘟神」(下稱系爭言詞)對原告公然侮辱,致妨害名譽,並誹謗造謠原告於人事評審會上未陳述之事:「邱靖淳說,薛宜輝憑什麼一起評比晉升」。

⒉又公然恐嚇:「只要我在的一天,邱靖淳就不可能晉升少校」,並且公然威脅:「人評會如果邱靖淳沒有被記過,被告絕對不會善罷甘休,一定會告邱靖淳讓她被記過,因為我家裡有三個堂弟都是律師,都是臺大法律系的,來看誰比較多律師」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及洩密「洩漏原告訴諸法律之事」,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於原告,企圖造成原告成為單位內全民公敵,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心生畏懼,長久以來與單位同仁碰面自卑不已、痛苦萬分,甚於103 年6 月26日莒光課百餘人前當眾落淚。

⒊再者,被告身居上官高位且為人評會議內輩份最高、最資深的上校上官組長(因其他具投票權的組長為他提拔晉升,故均受其影響),故足以影響會議決定,左右人評會議最終結果,進而影響。

縱原告自102 年底,記功及嘉獎無數表現優異,103 年初,提名晉升少校;

詎103 年8 月27日至同年9月12日,所屬單位以累計懲處方式共4 大過2 支申誡(包含大過1 次、記過8 次、申誡5 次),並於103 年9 月30日,栽贓原告電腦存有非掌管機密資料夾,惟因存入日期原告未進營區始得以揭穿。

於104 年1 月30日上開懲處案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以懲處有瑕疵等理由,全部撤銷駁回。

於104 年3 月10日,所屬單位仍繼續懲處累計3 大過2 個過1 申誡(包含大過2 次、記過4 次、申誡4 次);

於104 年3 月11日,以累滿3 大過為由,即予撤職。

是被告以其權勢公然製造不利原告生存之言論,侵害原告生存權及工作權。

⒋原告因上開情事,身心均痛苦異常,另因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應予加重賠償,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軍情局若屬機密會議,需經主官核定時間地點才能召開,依法應於會前提示與會人員知悉,並於簽到單上註記相關宣示文字。

本件組內會議屬普通會議,故無保密之會前提示。

軍情局並未明文規定會議不得錄音,甚至特定會議另規定需錄音。

二、被告則答辯稱:㈠原告遭撤職前,未於102 年8 月19日出席第五組組內會議,如何知悉會議內容,被告亦從未召集原告所指稱人員對原告指責其為「瘟神」、「邱靖淳說,薛宜輝憑什麼一起評比晉升」等語,況且上開原告自述之內容,不足構成妨害名譽,組內會議更非不特定多數人所得以隨時見聞之公然情形,顯然有疑;

又被告洩漏原告訴諸法律之事構成洩密乙節,非屬事實,尤非法律上應秘密之事項,未造成原告損害甚明。

㈡關於被告公然恐嚇:「只要被告在的一天,原告就不可能晉升上校」,原告並指稱因被告身居上官高位且為人評會議內輩份最高、最資深的上校上官組長(因其他具投票權的組長為他提拔晉升,故均受其影響),故足以影響會議決定,左右人評會議最終結果,進而影響。

惟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人員調任、晉升等程序等規定,均由人事單位予以蒐整,交由人事評審會議審議確定後,呈報主管核定,非被告一人得以左右,且無具體證據得以證明原告無法晉升為被告所干涉,自原告主張顯有不實,與侵害其名譽或人格權亦無關聯性,又原告所為上開指控內容應為軍情局內部召開人事評審會議,聽聞局內審議所屬人員指摘原告表現不佳,不宜予以占缺晉升等情,然該會議屬重要人事會議,不曾亦不可能公開任人旁聽或會後公佈發言紀錄,即無公然誹謗可言。

系爭人事評審會議,本係由局內一級主管,各依考評之職掌,於會議逐一就人事職缺及晉升等事宜,進行發言或評語,原告將其所屬第五組組內檢討會議與該會混為一談,憑空指控,顯無理由。

再者,原告遭撤職後,對所屬單位多位同仁提出民事、刑事及向內部權益保障委員會申訴,顯見有意藉纏訟,以洩未克占缺晉升之不滿情緒。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詞進行公然侮辱、誹謗、公然恐嚇、公然威脅及洩密,令其精神名譽受損等情;

另被告以其權勢影響力,製造不利原告生存之言論,侵害原告生存權及工作權等節,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陳述上開有關原告之言詞?㈡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有重大情節受到侵害,茲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陳述上開有關原告之言詞?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音檔光碟乙張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 頁),而上開錄音記錄檔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8日勘驗結果內容(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所示:「我那天就是這樣講的,…,你以為她敢去告人,我也敢去告她」、「所以我對這件事很堅決,一定要記大過以上…就算沒記過,我就告她告到法院去…我叫監察官查明事實,五組是哪一個」、「…結果他扯五組假本,我整個亂了」、「所以我說你們這些人傻傻的…她會拖人下水」、「她調離開後,你們可以跟她說,我不歡迎她到五組來,在我跟她訴訟還沒結束之前,叫她不要來我五組,你們可以跟她講,做人不要太過分」、「我跟你講,那天她講的東西,有事她都加油添醋」、「老薛都可以升少校我為什麼不可以」、「所以你們碰到這個人真的要小心,我這五年…」、「這五年多…今天要調離開五組」、「結果她把所有錯推到五組」、「邱靖淳(即原告)」、「所以我再次跟各位報告,要到線上去簽到,有休假到線上去註記」、「跟監察官講,如果她可以舉出五個人,有確切證據我就處分…結果她就扯五個人」、「真的你們要小心她,她平常跟你們很好,我是覺得沒有必要啦」、「要來上法院大家來上法院,要來告,我三個堂弟全部都是律師,臺大法律系畢業的,要來看誰比較多」、「講一句比較難聽的話我們把瘟神請走了啦,剩下五組好好的把工作人力不足可以支援」等語,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核為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何以已無原始私錄之錄音檔、該原始私錄之錄音檔經由側錄或節錄時,有無經由剪接、灌插其他之私人談話內容納入本件之錄音檔云云,均尚存疑問,且上開對話內容亦有剪貼之可能性等語;

且證人鄭喬勛、李貞儀、程冠宇、孟軍、謝芷苓、黃家丰、王芯禾、郭祖安、王英明、劉子賢、賴福增、蔡制空、張仁禧、喬春盛、姚暢尹、朱棉織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對該錄音內容所提事項沒有印象,益徵該錄音光碟內容非實云云。

惟被告自承錄音光碟中談話內容皆為其本人之聲音無誤(參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衡以系爭會議性質為例行性組務會議,且時至今日已2 年有餘,況該會議之內容均與上揭證人無涉,渠等於事非關己之事項,不復記憶亦屬常理,故自難以上揭證人均證稱未聽聞光碟所呈內,容即認該光碟非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另辯稱縱認系爭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為被告之談話,然非通訊之一方,私錄他人間之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依法應有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原告所提出本案之錄音光碟,係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乃為原告不法取證所得,無證據能力,依法應予排除云云,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原告除此方法外,亦難有其他合法方法取得本件之證據,是權衡上開法理,就被告所屬單位業務秘密性,與原告之民事訴訟權兩者為衡量,因本件侵權行為地點為被告所屬單位第五組會議室,且聞諸上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被告談話內容,非被告所陳有關軍事情務會議內容,而係單位主管對於下屬提出業務指導或建議,觀諸斯時原告仍在職,到場臨聽會議內容實屬正當,應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可為採用,被告抗辯,即屬無據,故原告所提系爭光碟自得採為本案之認定依據。

㈡原告之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有重大情節受到侵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我們把瘟神請走了」等發言,地點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技術室電訊大樓一樓,該場所有大廳、走道、茶水間、廁所、檔案室、收發室、小餐廳、污物間、工具間等處室,第五組會議室即為辦公室旁之房間屬公眾得出入之處,核與證人劉子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組務會議沒有特定一個時間,原則上都是上班時間後開會,沒有特別注意召開組務會議時是否會將會議室的門關上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故系爭場所實為該單位人員得以自由進出之處所,又由錄音光碟內容得以聽聞廣播聲,亦可得知被告斯時確係於辦公處所為上開言詞,另由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實可推知原告斯時並未在會議中,是原告主張其自門外即得聽聞被告為上揭言論並進而錄音乙情非虛,故可認被告處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見聞,足以影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公共場所為上揭言論,再「瘟神」一詞係指能夠造成災禍的壞人,一般用於形容引起麻煩、受嫌惡而被群眾敬而遠之的人物、事物,於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認屬具有人格貶抑之詞彙,是被告以系爭言詞於公開場合指稱原告,並呼籲同組組員與原告保持距離等詞,難認未損及原告於客觀上之社會評價。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洩漏原告訴諸法律之事及企圖以其權勢製造不利原告生存之言論,而致侵害原告生存權及工作權云云。

惟按訴訟權者,為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得向法院提起救濟,被告發言固然語氣激烈,然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糾紛本屬合法手段,自難認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被告所言不利原告之生存言論,依原告主張係被告於人事評審會議中之發言影響會議結果,與本件被告於組務會議所為之發言無涉,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該合議組成之人評會議有何左右評議之權限、能力及具體客觀情事,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併予說明。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指稱原告為「瘟神」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碩士畢業,事發當時擔任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軍官,平均月收入約6 萬元,目前無任何工作,扶養父親等情,103 年度尚有薪資及股利所得;

被告情報學校畢業,擔任上校軍階,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與配偶及兩名子女同住,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1,871,375 元(參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均業據兩造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6日(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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