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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呂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3,391,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此應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23,391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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