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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劉子綪(原名劉奕如、劉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56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請求之本金為33,767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手機補貼費7,500元,合計33,767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7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99年8月至同年11月電信費帳單及費用明細清單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然則:
(一)稽之上開電信費帳單及其費用明細清單,被告於99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使用系爭電話所生之電信費,依序為1,141.81元、1,175元、1,075元及90元,合計為3,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列其餘門號之費用則與系爭電話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話之電信費3,482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觀諸前引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違約罰則」欄約定:「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亦不得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NT$190服務,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退租(含)<退、租或轉至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請補繳手機補貼款NT$7,000元」,微論原告在99年11月電信費帳單及其費用明細清單中請求被告給付之手機補貼費7,500元,已逾上開約定條款所載之7,000元而難認為有據,且本件被告於97年6月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租用系爭電話,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上述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佐,故於99年8 月間,被告使用系爭電話已滿24個月,而無上開違約罰則約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引用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手機補貼款7,500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於3,48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46,256元,嗣於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請求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並減縮聲明為33,767元,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本院酌量情形,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命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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