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734,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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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干順益
周季楓
被 告 許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536-GU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木柵路4 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57 之1 號處時,因跨越雙黃線行駛,有閃避對向來車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葉秀玲所有並由訴外人繆丞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7668-Q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訴外人葉秀玲以新臺幣(下同)19,284元(含工資4,100 元、烤漆15,184元)修復,原告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汽車保險賠付憑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又本件雖因肇事車輛均移動位置而無法確認事故發生時車輛之確切位置,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摘要可知:A 車(即被告車輛)係沿木柵路4 段東往西車道行駛,跨越雙黃線因閃避對向公車時右前車頭撞擊;

B 車(即系爭車輛)跨線行駛東往西車道的左後車身而肇事(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本件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閃避對向來車時不慎撞擊同跨線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上揭損害堪以認定,惟由上開處理摘要亦同可認定訴外人繆丞堯當時亦有跨線行駛之疏失,其對於該等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故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葉秀玲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繆丞堯之過失,故本件與有過失甚明,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是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

㈡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因跨越雙黃線行駛,閃避對向來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葉秀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284元之損失,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4,100 元、烤漆15,18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284元(計算式:4,100 元+15,184元=19,284元)。

惟原告依過失相抵法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僅得請求之金額為9,002,元【計算式:19,284元(100 %-30%)=13,4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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