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747,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747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閔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許智閔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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