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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749號
原 告 許定維
被 告 王楹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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