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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49號
原 告 許定維
被 告 王楹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47 號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6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AFJ-01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興隆路 與景明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得迴轉等交通規範,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障礙路面、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於前揭路口處將車頭朝左偏 始進行迴車,疏而撞擊同向左後方行駛之原告所有,並由其騎 乘車牌號碼為816-JYF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原告因閃避不及而受有雙肘挫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臀挫擦傷 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亦受有損害。
經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9,650元修復系爭機車,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541 元,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 金35,643元、無法工作之損害為4,166 元,總共90,000元。
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主張:請求541元部分是車禍隔天就診費用,急診 當天醫療費是被告給付的,所以伊沒有請求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聲稱:事故當日原告急診醫療費為伊給付的,被告受傷沒有那麼嚴重,只有就診一次,所以不可能這樣就無法工作。
另對於分析表意見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不服本件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云云。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汽車迴轉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及車損等情,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47 號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依路口錄影畫面,畫面時間22時25分39秒王車自路邊起駛,22時25分43秒王車(即被告車輛)直行於外側車道,許車直行於內側車道,22時25分44秒王車打左側方向燈(仍行駛於外側車道,且車頭向右),22時25分46秒王車車頭朝左偏開始進行迴車操作,22時25分47秒車向左傾倒,隨後發生事故。
由錄影畫面觀察,王車迴車前許車即已於其左後方直行,而王車疏未注意許車之行駛動態逕行迴轉,雖事故前王車已煞停,然許車反應時間不足,仍致事故發生。
綜上研析王楹時君駕駛自小客車:迴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由錄影畫面觀察,自王車沿外側道路向左迴車至許車滑倒,僅約1 秒鐘的時間,顯示許車見王車向左迴車時,已無法及時進行適當之煞避操作,故無肇事因素」,故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乙情堪以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機車零件修復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65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機車為98年6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包括工資7,448 元、零件42,202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6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3 年10月12日止,已使用5 年4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42,202元經折舊後餘額應為4,220 元【計算式:42,202元(1-9/10)=4,2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448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668元(計算式:4,220 元+7,448 元=11,668元)。
㈢醫療費用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醫療費541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屬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41 元,於法有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被告固辯稱原告受傷程度未如此嚴重,所以不可能無法無法工作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其從事模具設計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5 天無法工作,受有4,166 元(25,000元5/24=4,166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薪俸單為證,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
衡以原告受傷程度、工作性質、就醫紀錄等情,原告確需仰賴雙手為之,所受雙肘挫、擦傷、右前臂擦傷實會影響其工作進行,前揭上傷害亦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因傷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通常情形尚屬合理,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份: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審酌原告學經歷,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資(參見本院卷第31頁),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5,643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75元(計算式:11,668元+541元+4,166元+5,000元=21,37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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