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766,2015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徐崇恒
被 告 謝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000元,及自103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縮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6 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於104年3月2 日及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告債務,被告回覆表達不願償還之態度,故原告又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3月2 日及12日Line通訊記錄、同年月24日台北西松郵局第516 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4,000元未返還,及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間乙節,業經原告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惟原告曾依督促程序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8631號裁定許可在案,並於104年6月5 日送達被告,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4年6月5日)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