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79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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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陳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3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7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在其同向前方之原告所承保屬被保險人耿靜芝所有由訴外人許境倫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耿靜芝修復系爭汽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9,559元(含工資24,502元及零件15,057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佐以被告在警詢時陳稱:伊由北往南行駛在新店出口匝道內側車道,剛過彎沒注意到前車即系爭汽車已煞車停止,伊踩煞車還是撞擊前車即系爭汽車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系爭汽車,被告即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業已給付修復費用39,559元與耿靜芝,有代位求償委付書存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耿靜芝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依該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汽車,已支出工資(含烤漆)費用24,502元與零件費用15,057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暨前引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觀諸該估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相符,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係原廠估價修復,修復金額應屬合理。

惟依上開說明,零件之修復,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之費用,而系爭汽車為96年11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102年11月3 日,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15,057元僅能請求1,506元(計算式:15,057元×1/10=1,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24,502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26,008元(計算式:1,506元+24,502元=26,00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6 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依法加計1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同年月16日)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按兩造訴訟之勝、負比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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