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809,2015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呂美英
曾婉雲
呂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四八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九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美英於民國102 年期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以被告曾婉雲、呂進財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向原告借款,詎被告呂美英未依約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1,905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5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104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83 計算之違約金,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48 計算之違約金,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896 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1,905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均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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