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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詹進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進步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21-D5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 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72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張世杰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KT-86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訴外人張世杰以新臺幣(下同)12,820元(含工資2,600 元、烤漆3,000 元、零件7,220 元)修復,原告業已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詹進步(即被告)駕駛921-D5號營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
張世杰(即系爭車輛駕駛)駕駛AKT-8698號自小客車:涉嫌跨越兩車道行駛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82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3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600 元、烤漆3,000 元、零件7,220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 ,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 年1 月26日止,約使用3 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7,220 元經折舊666 元餘額為6,554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6,554 元(計算式:7,220 元-666 元=6,554 元)】,加計工資2,600 元、烤漆3,0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154元(計算式:6,554 元+2,600 元+3,000 元=12,154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然原告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之4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862 元(計算式:12,154元×40%=4,8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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