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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12號
原 告 蔡榮宗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晚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告所有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無法停入系爭停車位,僅能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前方。
詎被告於翌日竟通知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離,致系爭車輛之壓縮機、水箱、動力方向盤發生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未標示屬私人之停車位,故被告將車輛停入,翌日發現被告車輛遭系爭車輛擋在前方無法出入,故在系爭停車位處等候原告,嗣當日上午9 時許,有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走,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且被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數張及戶籍謄本為證,惟觀諸該等照片,並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至多僅可證明原告設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及2 樓乙實,尚無存從據此推論原告有停放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再者,原告亦自承就系爭停車位並無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6頁參照),是以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停車位係原告所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暨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主張被告擅占用系爭停車位,致系爭車輛遭拖吊,而受有損害云云,洵非有據,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被告對系爭車輛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存在。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損害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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