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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陳柏翰
被 告 簡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2,350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2 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啓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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