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83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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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31號
原 告 蕭傑駿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4號相鄰大樓鄰居,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二棟大樓頂樓即6 樓平台相鄰處,向原告要求歸還網路等線路,經原告表示因甫搬遷入住故不清楚狀況而未果,被告竟手持鋸子對原告恐嚇:「你別給我裝傻…趕快走,不然我放火燒房子」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言詞恫恐嚇原告,因而侵害原告自由法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8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

而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原告為學生,案發迄今均在新光三越信義店擔任廚師工作,案發時是計時工讀,月薪15,000元到18,000元,現在是產學合作,月薪2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又被告為高職畢業等情,業經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與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兼衡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原告施以本件恐嚇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22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交由被告收受)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損害賠償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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