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4,店小,837,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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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837號
原 告 林慶春
被 告 管浩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101年9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000元,票號3235號,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則原告於到期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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